摘 要:检察机关在深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尝试将认购碳汇作为服务“双碳”目标的新出路,但实践经验匮乏、理论研究浅薄、机制体系阙如等现实困境,无不制约着认购碳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规范化进境。厘清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正视认购碳汇司法实践的偏差,规范认购碳汇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标准,有助于构建完善契合“双碳”目标实现的公益诉讼新机制。
关键词:认购碳汇 公益诉讼 替代性修复 规范路径
一、认购碳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价值位序
(一)碳汇的基本概念及法律属性
碳汇是自然界中碳的寄存体从空气中清除二氧化碳的过程、活动和机制,它在降低温室气体浓度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碳汇本身是蕴含自然属性的名词,但其基于社会需要,与市场交易相结合时便转化为具有权利属性的法律概念。从权利外观来看,碳汇权符合物的构成要素——即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求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碳汇可以增加温室气体的排放容量,作为一种大气容量显然不能被个人所有,因此不属于自物权。通常认为碳汇权是一种准物权,存在权利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占有方式属于“准占有”、权利取得需要公权力介入等特征,可以准用物权法规定,发生纠纷可以适用民诉法规定的程序。
(二)认购碳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作用
碳排放权作为环境权的内容之一,其公共属性决定其应纳入公益诉讼调整范围,当行为人发生碳排放的侵权行为时,可以通过认购或者增加碳汇的方式进行弥补。从认购碳汇的功能作用来看,其是运用市场调节手段,通过支付碳汇款方式激励市场主体实施增汇行为,但环境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因此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时,首要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修复责任,应尽快将受损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和功能。
修复责任是首要的责任形式,但侵权手段的不同以及生态环境本身的特性,可能共同导致原地无法修复或者修复时间漫长,决定了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的如认购碳汇的方式存在必要性和正当性。如无法修复可以准许替代性修复,司法实践中探索出了异地修复、异质修复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替代性修复的诉请包括修复行为请求和修复费用请求,认购碳汇应属后者的一种变通或者新型方式,可以解决侵权人修复能力不足和被侵权地现实条件不允许等问题。从环境保护原则来说,认购碳汇应该是兜底性的,不能直接用于替代性修复,公益诉讼诉求替代性修复应修复行为优先于修复费用,修复费用诉请又优先于认购碳汇,主要原因在于生态环境功能是多样的,除了吸碳固碳之外还有诸如涵养水源、防风固沙等等,认购碳汇不一定能实现替代性修复的原有作用。
二、认购碳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证解析
(一)碳汇检察仍在探索起步阶段
目前尚没有官方公布的公益诉讼中适用认购碳汇的案件数据,但通过网络搜索结果来看,关于碳汇检察的资讯大多从2022年以来才开始发布,多以“首例”的标题进行宣传,出现频次较多的地区有福建、贵州、内蒙古、安徽等省份,大多数开展较早及经验较丰富的县区本身也是碳交易市场试点地区。从适用领域来看,均是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且多是从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学者统计,截至2022年8月,全国公布的认购碳汇判决书共有18份,且均是刑事案件,总体而言数量较少。
(二)认购碳汇的适用位序存在偏差
认购碳汇是间接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其适用位序应是最后的兜底程序,但从公开的判例和检察机关宣传报道的内容来看,相当多的检察机关没有证成认购碳汇的位序正当性,事实上,森林环境遭到破坏后较易通过原地补种进行修复,相当多公开案例没有解释为何不采用直接修复,而是采用认购碳汇的方式替代修复。实践中,直接修复受制于执行难度大和后期监督难等问题,司法机关惯于判令支付修复款或赔偿金的方式解决环境侵权案件,如此将折损这一制度的创新价值。
(三)认购碳汇的适用范围出现泛化
认购碳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适用于与碳排放紧密相关的领域,如毁坏林木公益诉讼,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许多环境公益诉讼通过认购碳汇方式替代性修复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但实践中发现,有部分检察机关不当适用认购碳汇的方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如某基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自愿认购1000元碳汇量用于赔偿其猎杀一头野猪造成的生态价值损失。显然,一头野猪的生态价值难以通过碳汇量进行测算,即便可以进行转化测算,一头野猪的死亡也无法通过植树造林进行弥补。
(四)认购碳汇的适用程序尚未统一
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但具体适用程序仍不明确。认购碳汇在适用程序层面涉及诸多问题,包括认购碳汇核算、碳汇认购场所选择、认购碳汇执行、认购碳汇法律效力等问题,当前各地检察机关都在执行本地标准,缺乏统一的适用程序,司法的主观性较大,不利于认购碳汇制度作用的发挥,影响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实现。
三、认购碳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规范路径
(一)明确认购碳汇的法律地位
在司法实践层面多强调认购碳汇的自愿性,本质而言,强调认购碳汇自愿性的主要原因仍是法律规范层面的阙如。在现有法律层面,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人无论是承担修复责任抑或是赔偿责任,都不存在自愿性问题,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且不履行可以强制执行。从某种程度上看,认购碳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着替代性修复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作用,如若将来法律明确认购碳汇的上述作用,那么使用“碳汇代偿”的表述可能更为准确地描述其法律地位。“代偿”之意表达出通过认购碳汇的方式代替偿还或者代替履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是当前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变通方式,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仅是适用位序的先后不同,在优先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履行时方可“代偿”。
(二)明确认购碳汇的适用领域
碳汇项目的成果产出并不只有固碳增汇这一项,在对生态环境进行系统全面的管理保护过程中,生态环境的其他价值也会得到增值,因此认购碳汇能够实现对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同质等量”补偿。但碳汇概念的核心毕竟是碳排放权,如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加限制地适用认购碳汇制度,将可能超出普通民众的一般理性认识,由此产生对该项制度的质疑和抵触。从当前的制度规范和实践基础来看,森林资源保护公益诉讼是认购碳汇制度适用的成熟领域,最高法《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其提供了制度依据,其他领域也在不断探索认购碳汇制度的适用可能性,但检察机关仍应审慎把握,将适用领域框定在碳汇载体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较为妥当。
(三)明确认购碳汇的救济范围
《民法典》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分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履行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及其它费用等三种救济途径。其中惩罚性赔偿属于超出侵权损害实际赔偿数额之外的赔偿,意在增加侵权责任人违法成本和精神压力,防止其再次违法,同时对潜在的违法者予以警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购林业碳汇可以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个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同时包含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尚不明确,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是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那么惩罚性赔偿与期间损害损失、永久性损害损失均可适用统一标准与碳汇核算挂钩,认购碳汇在上述三种损害赔偿责任中均有适用空间。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般应支付给劳务方,则不宜通过认购碳汇进行代偿。
(四)明确认购碳汇的适用程序
从司法实践经验可知,认购碳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探索出一套适用程序,从签订认购协议书——生态环境损失评估鉴定——碳汇价值核算——到指定交易场所认购碳汇——核销碳汇。在整个认购程序中还有两方面问题需要注意:一是认购协议的效力问题。当前的主要解决路径是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协议法律效力,在法律规范完善之前可以尝试运用这一司法实践成功经验,避免认购协议效力缺失。二是认购碳汇的项目品种选择问题。如福建的FFCER和广东的PHCER林业碳汇项目都是服务于本地区的林业碳汇项目,市场目标是本地区的碳交易市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规定的“原位同类型、异位同类型、原位异类型、异位异类型”的顺位选择修复策略,认购碳汇的项目品种也应本地区优先,确保认购碳汇金能用于本地区的碳汇项目开发。